一份提單不具排他性
案情:
2001年9月8日,原告某進出口公司與國外S公司簽訂銷售合同,約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價值7564美元的針織裙,支付方式為T/T。原告將貨物交予被告某集裝箱儲運公司由上海運至墨爾本。10月16日,被告簽發了提單,載明托運人為原告,收貨人“憑指示”。提單同時注明正本份數為3份。11月5日,貨物在目的港清關、拆箱。12月14日,原告通過代理向被告的代理詢問涉案貨物下落時,被告知貨物已被S公司提走。由于S公司始終未支付貨款,原告遂以無單放貨為由,請求法院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7564美元及相關退稅損失。但是,原告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單。
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雙方海上貨運合同關系成立。被告的代理承認,貨物已放行給S公司,同時被告也確認貨物被拆箱,故無單放貨事實成立。但法院認為,原告僅持有一份正本提單,其權利存在瑕疵,即對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并不是一個完全、排他物權。同時,海上貨運合同下的權利可隨提單轉移,法院不能確定其在貨物出運后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,故判其敗訴。
評析:
按照航運慣例,貨物被運至目的港后,提單持有人可憑一份正本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提貨,承運人在收回該份正本提單后,其余兩份正本提單自動失效。在目的港外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,承運人有權收回全套正本提單。本案中,原告在舉證了被告放貨事實后,應提供證據進一步證明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,將貨物交予非提單持有人。但是,原告僅持有一份提單,且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張提單權利,無法排除他人持有提單并持正本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提貨的可能性,以此要求承運人負責無單放貨賠償責任,顯然不能獲得支持。
提醒
在航運實踐中,提單因各種原因滅失或失控的現象時有發生,此時當事人可根據我國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》的規定,通過公示催告制度申請海事法院宣告提單等提貨憑證無效。
該法的司法解釋還對如何具體適用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規定:申請人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后,海事法院將同時通知承運人、承運人代理人或貨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貨物,并于3日內發出公告敦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。海事法院視情況規定公示催告期(不少于30天),此間利害關系人可向海事法院申報權利。此時,申請人、申報人均可就有關糾紛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。之后,若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,海事法院將依法作出除權判決,宣告滅失或失控提單等提貨憑證無效。